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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7 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3 日下午5 時2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TFD-591 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6號前之人行道上,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6 號前,但伊確定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海山分局及監理站均無法提出舉發證據,令伊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8年5 月3 日下午5時27分許,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6 號前之人行道上,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蔡鴻源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7 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8 月2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34886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9至32頁)。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由舉發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4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31、32頁),於該照片右下角均載有「05/03/2009」字樣,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實於舉發員警拍照採證當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而未停放於合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
而人行道係劃設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則異議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然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雖以其確有將機車停放於該路段之機車停車格內云云置辯,然異議人就其於停車當時確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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