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01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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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紅燈左轉被員警攔停,員警告知伊違規並請伊將行照、駕照拿出登記後,便說伊可以走並沒有請伊簽字,伊以為員警會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寄予伊,伊便離開,伊至今仍未收到紅單,因罰單送到伊之前住的地方,所以伊未收到,遲至伊學開車,始知伊有此罰單。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處最低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械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14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號LK9-40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於其行駛方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燈指示停等,逕行左轉,闖越紅燈,遭員警甲○○當場攔停並制單舉發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片2 張(詳見本院卷第10、30、29頁)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員警並未要求伊簽字,伊以為員警會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寄予伊,伊便離開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攔異議人下來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並請異議人簽收,但異議人不願意簽收,我有告訴異議人就算你不簽收還是要依法繳納,請異議人簽收,但異議人還是不願意,我跟他說了3 次後,他還是不願意簽收,我跟他說你證件拿了可以離開;

我跟異議人說罰單會寄給他,我事後有把該舉發通知單送到三峽分局裁決室,應該是由裁決室寄發,至於裁決室有無寄發我不清楚;

當時異議人在場有跟我爭執一段時間,約5 到10分鐘;

我告訴他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且我有請他簽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至26反面頁)甚明。

又衡諸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怨懟,且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其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員警說罰單會寄給我,但我等了很久罰單都沒有收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6反面)。

則衡諸常理自應係員警原欲請異議人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異議人拒絕簽收後,始有上開員警告知異議人會寄送罰單等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復佐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有「拒簽收」及「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三次」等語,足見異議人於警員製單告發當時,乃係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即自行離去;

而在異議人離去之前,警員既已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且記明異議人拒絕簽收及上述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警方依法自毋庸再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故異議人所辯:未收到罰單云云,容有誤會。

又異議人既已知遭員警制單舉發,卻於事後置之不為處理,致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難謂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逾越應到案期間,自應負其不利益之後果。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無訛。

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無不當。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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