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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5HD-20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 月23日17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因機車號牌處,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車牌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機車車牌上安裝螺絲裝飾品,雖然有遮到車牌的「H 」字,但不會無法辨識車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3,000 元,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所有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5HD-207 號重型機車,於98年6 月23日17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因機車號牌處,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車牌之交通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
㈡、又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
異議人坦承其車牌之螺絲裝飾玩偶有遮到車牌的「H 」字,觀諸該舉發照片所示,螺絲裝飾玩偶放在車牌「H 」字上面,致車牌「5HD 」,看起來像「5AD」,或「5RD 」,若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因係行進間,而非靜止狀態,一般人又無法近距離仔細觀看,實難正確辨識其車牌究竟為「5HD 」,或「5AD 」,或「5RD 」,故依照上開立法理由,應認異議人於車牌安裝螺絲裝飾玩偶遮到車牌的「H 」字,已達使車牌號碼不能辨識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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