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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4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1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
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7-EW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南路口遭警察拍兩張照片後即收到罰單,然伊當時並無不服從取締,或駕車逃逸之情,事實上警察並未對伊攔停,又未提供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且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書之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行駛部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訊本件舉發員警廖啟清到庭證稱:伊於97年12月22日17時到19時,負責板橋市縣○○道與南雅南路口前之交通整理勤務,於當天17時52分許,直行車道有一部營業小客車,由直行車道打左轉方向燈示意準備左轉,該車當時沒有遵行左轉專用車道,伊便先以哨音、手勢及指揮棒示意該車直行,但該車沒有遵行現場交通指示,且當時左轉的專用燈也沒亮起,這部營業小客車不服從現場交通指示,之後以相機準備告發,該車還是執意左轉,也沒有下車(見本院98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復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月9 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1063號函文所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 張,足見異議人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南雅南路交叉路口時,確有未遵行左轉專用車道之事實,此情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照片與異議人確認無訛,是其有此部分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四、交通違規,不服稽查、指揮部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
異議人否認其有何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並辯稱:當時警察沒有以哨音、手勢及指揮棒示意伊直行,不清楚員警當時拿相機拍照即是在做舉發之動作;
伊知道該路口中央車道附近之道路標線意義為供左轉車待轉,因當時綠燈,伊僅是超前停在前面云云。
惟本件異議人因違規爭道行駛欲左轉,遭警以哨音、手勢及指揮棒示意直行,且以相機當場拍照舉發,異議人仍不聽制止,執意左轉之過程,業據證人廖啟清為前開證述明確,復參諸前開舉發照片以觀,益徵異議人在前揭路口不僅未遵行左轉專用車道行駛,獨自超前後方在左轉專用道上等候左轉之車陣,又於員警拍照採證時,仍執意在幾近路口中央處等候左轉,故有前開交通違規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仍不聽制止之情甚明,且衡諸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已達三年餘,為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故異議人身為專業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左轉專用車道上道路標線之意義,及員警對伊駕駛車輛拍照採證即在為違規取締等情,均當知之甚明,然其於爭道行駛時,明知已遭警制止,且經警示意應直行,竟仍未配合指揮,反違規駕車左轉離去,而有不服稽查、指揮之事實及故意,堪可認定,其辯稱:警察沒有以哨音、手勢及指揮棒示意伊直行,亦不清楚員警當時拿相機拍照即是在做舉發之動作,故無不服稽查、指揮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五、另異議人辯稱:伊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書或照片之送達,原處分機關將伊裁罰900 元及3,000 元不合理等語。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
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予以逕行舉發時,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
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倘若非已送達於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難認符合上揭送達規定。
故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合法收受舉發單而逕行裁決。
查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覆略以:異議人因駕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復於值勤員警趨前攔檢時不服制止及駕車逃逸等違規,經值勤人員依法逕行舉發;
本件違規案件於98年1 月10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惟因作業員電腦輸入住址錯誤致未送達等語,並有該函文暨隨函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據前述,本件舉發單雖由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處所為郵務送達在案,惟因將住址誤繕為「臺北縣土城市○○路86巷16 號4樓」而遭退回,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難認本件異議人已受有本件舉發單之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有上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交通違規不服稽查、指揮」之違規,其事證至臻明確,異議人就本案舉發事實認定所為置辯,俱無理由,固無疑義;
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存有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疵議,則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3,000 元,仍有未洽,此部分之異議意旨為有理由,原處分即難予支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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