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15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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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為北監自裁字
第裁四○-A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而依裁罰基準表所示標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一千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N-七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北,該處速限為六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為設置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交通分隊員警吳友智,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A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異議狀中陳稱:伊途經舉發地點時,當時有二、三輛他車自伊後方高速超車疾行而去,然舉發照片卻無顯示有其他超速車輛。
又舉發超速之車輛速度監測器材須具備有效合法之驗證文件,方能證明儀器輸出數據之公正與客觀,故舉發單位需提供該儀器之維修保養紀錄及檢驗校正紀錄,以資證明測速照相儀器正常,違規舉發正確無誤云云。
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超速駕駛上開車輛一節,有卷附經警送檢合格據以測速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一幀(觀諸該照片上方顯示之日期時間、地點、速限、車速等內容可知上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型號MRC 、器號一三六二、檢定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有效期限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可證,又原舉發機關採證人員定期收取儀器底片時均作外部保養,倘發現儀器故障即報請檢修,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有維修保養紀錄記載「年度校正檢驗OK」係該儀器定期維保,經委請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檢視儀器後,當場測試其採證功能並予以現場修復及取回公司修理,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亦有再度檢驗校正之紀錄等情,此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維修保養紀錄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認採證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應值信賴,容無測速錯誤之疑慮。
是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並按期維修保養,該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性足堪認定。
則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所拍攝之測速照片復清晰紀錄: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六分、違規路段為水源快速道路往北、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違規車輛之時速為七十五公里等均甚明確,異議人空言所指有二、三輛車從伊後方高速超車,及測速裝置異常云云,並不可採。
故異議人前開違規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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