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181,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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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Y九-七九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九五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三0mg/L)」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號)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只是在住家樓下牽機車,將原停放在斜坡下之機車移到走廊上停放而已(見聲明異議狀所附舉發地點照片四幀),並未騎乘機車,但因坡道較陡,所以伊坐在機車上,卻為路過員警盤問並帶至派出所,伊只好配合,然伊確實沒有騎乘機車,更無經警攔車才停車接受盤問之情事,如認定伊確有違規事實,請舉發員警提出照片、錄影等證據。

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Y九-七九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九五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三0mg/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駛民權街往愛國路口時,見對向車道有輛機車明顯有酒後駕車的情形,明顯搖晃,我與我同事就迴轉要將該機車攔停,我將車輛攔停後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我與他對談之間明顯有聞到酒的味道,當時異議人說他是在前面小吃麵攤跟人喝酒,距離五百公尺左右,當時我就請他回去派出所酒測,做完酒測後酒測值是0.三0mg/L,因為未達公共危險的標準,我就依法製單告發並扣車,當時有通知他家人把異議人帶回去。

(當庭繪製現場圖)我是民權街直行,異議人行駛在對向,我當時看見他駕駛的機車在搖晃。

…攔停的地點就是告發單所記載的地點,就是如異議人所提出照片的斜坡下。

…異議人所說的跟我當天攔停的情形完全不一樣,而且那天我請他家人把他帶回去時,他太太還責罵他為何要喝酒。」

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按。

況異議人就其飲酒地點,先係陳稱:「…我是之前約晚上八、九點在家裡喝酒,我丈母娘住在隔壁巷子,所以一般我下班不是回家就是到那邊看電視,一般我都十點左右回去。」

,然經本院再質之異議人對於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之證述有何意見時,異議人卻又改稱:「我是在我岳父對面的鄰居家喝酒,我老婆也不太清楚,我被帶到警局時,我有打電話跟我老婆說,我被員警帶到派出所。」

云云(參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

又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衡以該警員即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而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足認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二五-0.四),酒測值0.三0mg/L」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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