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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2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21日下午3 時7 分,駕駛其所有車號727-BLL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仁愛街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 月2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 0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 月11日始收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掛號信(至三峽大埔郵局),違規時間既是97年9 月21日,為何在98年7 月23日寄件。
且伊如有上開二項違規,會記憶深刻,但伊印象中不曾發生這件事,又沒有物證,使伊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
不能當面送達於本人或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是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逕行舉發而科處罰鍰之處分,既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項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前開規定,行政機關並須以通知單之書面為之,是此種以書面為之之行政處分自須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始對外發生效力。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該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條所規定之「3 個月期限」之性質為何?交通部固於86年6 月13日以交路(86)字第030342號函示以:「上開條文所指3 個月,並非以貴會所稱自行為成立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
復於86年9 月8 日以交路(87)字第006274號函示以:「自行為成立時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適用乙節;
即前者逾3 個月不得舉發,後者,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分別釋示在案。
惟上開函示均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不得再引為裁罰之依據。
又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修正理由,該條規定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則倘逕依上開函釋意旨自行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適用範圍,認該條所設3 個月之期間限制僅及於舉發行為付郵之時,而不及於送達合法之生效要件,將導致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時起算法定3 個月期間經過後,尚因送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國家行政罰公權力是否對己行使猶未能確定,是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長期懸而未決,致陷個人權益之不確定及社會秩序之不安定,核與前揭相關規定要求儘速確定受處分人法律地位之立法意旨亦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異議人遭舉發於97年9 月21日駕駛其所有車號727-BLL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民權路、仁愛街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97年9 月21日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9 月26日由舉發單位交予郵局向異議人之住所臺北縣三峽鎮○○里○○路8 號投遞,嗣因招領逾期而於同年10月1 日退回原舉發單位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各乙份、舉發機關98年10月13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80035849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文封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
足見郵務單位於異議人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而逕以郵件招領之方式為之,於招領5 日後,以招領逾期為由,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復未完成其他適法之送達程序,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違規之時間既為97年9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上開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既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難認舉發機關已完成舉發程序。
詎原處分機關未查,對於未經合法完成舉發程序之違規行為,於98年7 月20日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 0-C00000000 、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為裁決,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均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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