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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址設臺北縣
代 表 人 張諒緯
代 理 人 謝茗峰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前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昶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17-H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97年12月17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縣洪圳路,因有「載運鋼筋經過磅總重41320KG 核重357000KG超重6320KG」違規情事為由,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原舉發單位另以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潘咸文遭舉發上開違規斯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乃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潘咸文前開情節),嗣經台東監理站查詢潘咸文於前開違規當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業已「原處吊銷(期間自94年5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則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容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違規情事,台東監理站遂於98年1 月9 日以高監東字第0981 000015 號函請原舉發單位應另案舉發,原舉發單位乃另以異議人係僱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潘咸文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為由摯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因於98年8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①車牌號碼017-HP號車輛於昶億公司登記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均為穆祝男,其出生年月日為47年12月11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其駕駛執照於警方舉發時為有效狀態;
②昶億公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應不處罰;
③員警於逕行舉發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之規定,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致車主昶億公司未收受該逕行舉發通知,而使罰鍰增加至8 萬元,爰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舉發單位前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載運鋼筋經過磅總重41320KG 核重35000KG 超重6320KG」違規情事,遂於97年12月1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車主即異議人前開情節,原舉發單位且於97年12月17日另以潘咸文遭舉發上開違規斯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為由,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斯時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潘咸文,嗣經台東監理站查詢潘咸文於前開違規當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原處吊銷(期間自94年5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台東監理站遂於98年1 月9 日以高監東字第0981000015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另案舉發,原舉發單位乃另以異議人係僱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潘咸文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為由摯單即本件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乃於98年8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各情,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10月8 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26604號函暨該函所附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即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業於98年2 月4 日下午2 時許,郵寄至臺北縣林口鄉○○路359 號4 樓,由昶億公司張諒緯收受併蓋印乙節,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10月8 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26604號函暨該函所附其上蓋有昶億汽車貨運公司張諒緯印文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單位摰單舉發並郵寄與異議人收受無誤,異議人辯稱:員警於逕行舉發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之規定,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致車主昶億公司未收受該逕行舉發通知,而使罰鍰增加至8 萬元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委無足取。
㈢、然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述僱用聽任他人違規駕駛之規定,本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自以有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否則自不得遽予處罰汽車所有人;
經查:
①、系爭曳引車固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機穆祝男所有,而穆祝男確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85年4 月25日,有效日期至99年12月11日止各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穆祝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名下車輛靠行司機清冊等為憑,已見異議人辯稱:系爭曳引車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機穆祝男所有,而穆祝男之駕駛執照於警方為本件舉發時為有效狀態等語,容非子虛;
又異議人雖多次催促穆祝男與異議人訂立系爭曳引車之靠行契約,然穆祝男均以有事為由,未出面與異議人訂立書面契約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然核諸異議人所另行提出其與黃新義訂有正式之書面靠行契約,該靠行司機黃新義確亦與穆祝男同屬異議人名下車輛靠行司機清冊中之一員,此有異議人所提出其與黃新義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前揭異議人所提出其名下車輛靠行司機清冊等可稽,堪認異議人前揭辯稱:系爭曳引車實係靠行於異議人之司機穆祝男所有等語,核屬有據,應可信實。
②、再審諸異議人所提出前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靠行之車輛如經吊扣、吊銷、註銷、報停、繳銷、報廢,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乙方(即靠行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不得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該車輛,否則應負一切責任」,顯徵異議人已對靠行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約定課與不得擅將靠行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之義務,是異議人辯稱: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等語,洵屬有據,是以系爭曳引車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尚無事證顯示本件潘咸文遭舉發違規斯時,異議人有僱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潘咸文或直接將車輛交付潘咸文使用之情,而就使用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潘咸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乙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可歸責於異議人,自應認異議人上開辯解可採,而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
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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