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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18990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EW1899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7年3 月11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LI-091 號重型機車,沿福和橋機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時,為警攔停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 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1899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後,當場簽收員警所開立之北市警交字第AEW1899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由於伊長期在國外,沒有收過罰單,不曉得該通知單即為罰單,且通知單上沒有寫明罰款金額,員警當時也有對伊說這是警告,伊因而誤認該單據僅具警告性質。
其後,伊因未再騎乘重型機車,故就沒有理會該張通知單,但近日卻接獲包含加倍處罰之罰鍰共3,600 元之裁決書,伊願意繳納原罰金,但因被誤導所成加倍處罰部分,不應由伊負擔,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後,當場簽收員警所開立之北市警交字第AEW1899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均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略辯稱:伊誤以為該張舉發通知單僅具警告性質云云,但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開單後有無告知異議人該如何處理這張紅單?)我請他5 到15天到郵局去繳」「(你有告訴異議人該繳多少錢嗎?)沒有。
我還記得我有跟他說如果對駕籍有問題要問監理站」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知證人業已告知該張通知書與郵局有關,且有繳交金錢之問題,核與單純之警告即屬有間。
次查目前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共有3 聯,其中交「被通知人」收受聯之背面均已清楚列印如何透過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機關繳納罰鍰之方法及流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8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空白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證人乙○○及異議人亦均表示交付異議人收受之該聯背面確實印有說明文字,故縱證人乙○○於交付該張舉發通知單時,並未詳細口頭解說繳納罰款之相關流程,客觀上亦非不得透過該張通知單背面之說明文字加以理解。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是11歲左右出國,27歲回來,我最近入籍」等語(本院卷第30頁),對照其出生日期為民國65年5 月29日,可知其於民國92年左右即已返台居住,參以其於本院98年11月2 日開庭過程中,亦表示對於法庭筆錄記載之文字還看得懂(本院卷第30頁反面),以其於違規前已返國居住5 年左右,且能即時理解法庭筆錄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來觀察,其於違規當時當具有相當之中文程度,核與一般不諳中文之外國人仍屬有別。
況且,被告乃11歲以後才出國居住,並於27歲即返台定居,在台應有親友,縱其當時辨識中文之程度確實不佳,亦應持該舉發通知書詢問親友或監理單位,而非逕自認定該通知書僅具警告性質,故其辯稱:「(警員明明有告訴你,五到十五天內要去郵局繳錢,你後來有無拿通知單去郵局?)我那時一直以為那只是警告,我是不懂」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要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員警當時也有對伊說這是警告云云,但此為證人乙○○當庭否認,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異議人亦無仇恨或其他利害關係,要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虛偽陳述,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且異議人就此亦無法提供任何事證或調查證據之方法供本院查證或調查,自難單以其空言主張,即遽信為真。
㈣本件屬當場舉發,員警於製作舉發通知書時,已指定其應到案日期為97年4 月2 日,該通知書亦經異議人親自簽收,依法異議人應於該日到案聽候裁決,然其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其所稱遭到誤導云云業經駁斥如前,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理由)卻遲至98年7 月1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時距離應到案日期已逾60日,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600 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僅能騎乘輕型機車,卻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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