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30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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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3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25日9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K8E-979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12巷口時闖紅燈 (紅燈左轉),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9 月3 日以北監蘆字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7 月25日9 時27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12巷路口時,見綠燈於是迅速左轉,伊本以為是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遭罰,惟該處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迴轉之標誌及停車格,伊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回函卻告知伊乃是紅燈左轉遭罰,然伊當時係未做停頓即行左轉,可知左轉時必為綠燈,否則伊不可能如此迅速,伊並有找到其他因綠燈左轉被開罰單之人,可資證明員警也有誤認之可能,對原處分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元榕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當時異議人騎機車紅燈左轉,我在中山路12巷口將他攔下,我當場告知他紅燈左轉,我執勤的地點是在中山路12巷口,我站立之位置即庭呈現場位置圖中『X』之處」、「(問:你當時如何判定異議人紅燈左轉?)我的12巷口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左轉」、「(問:在你所站立看到12巷口已經綠燈多久了?)至少五秒以上」、「(問:依你於當地執勤,12巷是綠燈,於中山路的號至為何?)一定是紅燈」、「(問:不同方向的號誌有無秒差?)我有在那邊觀察過了,先變紅燈之後,旁邊隔壁車道才會變綠燈」、「(問:執勤當天的車流量如何?)算順暢」、「(問:你在12巷口看到綠燈,你看到異議人的行進方向為何?)從中山路才要左轉,不是已經走到路口了,已經變燈很久了」、「(問:當時有無其他車輛與異議人車子一起左轉?)沒有,只有異議人這台車」、「(問:你當時舉發時,異議人如何表示?)一開始他認為舉發的理由是未兩段式左轉,後來我跟他說是紅燈左轉,在我開完舉發單後,他一直在旁邊說能不能開輕一點,後來我說照實開,他表示為何不能左轉,我認為他觀念錯誤,他認為12巷口轉過來看到綠燈就沒有違規,但他應該是看中山路的號誌,而不是看12巷口的號誌」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繪製之現場草圖一份附卷可憑。

按交叉路口之兩側號誌轉換並非同時轉換,而係會有數秒之秒差,故若中山路12巷口之號誌為綠燈,則顯見異議人行經上開舉發地點之臺北縣中山路上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數秒之久,而非異議人所指陳之綠燈號誌,可認證人上開指證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

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證人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由,並參酌證人為受過交通勤務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他人之車輛特徵、違規情形,通常較一般人注意能力更高,況於近距離下所為,是其當時能清楚辨識出違規情狀,應與常理相合,尚無觀察誤判之可能。

再者,他人違規與否,與異議人應否遭處罰,本屬二事,此亦不得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事由。

末異議人所爭執之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問題,並非本案裁罰之事實,此亦為證人即舉發員警當場告知,且亦為異議人所認(參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故異議人所辯,非本案異議之範圍,本院爰不就此為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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