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308,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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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QJ-76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慶樂街口闖紅燈(往中華路一段方向直行),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列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見上開路口燈號轉換成綠燈後才進入路口,異議人並無闖紅燈。

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過1年後才收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6 月19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北縣樹林市○○路138號12樓),並由異議人住處之警衛管理室受雇人代為簽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於98年7 月9 日屆滿。

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雖於98年9 月3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然其前於異議期間內之98年6月24日,即已委託其女兒張瀠芳赴原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裁決書提出申訴書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自始即有以交通違規陳述書就上開裁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不服之意思,按此申訴既在上開裁決書送達之後提出,顯係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僅因異議人不諳救濟程序,而誤以陳述書之方式為之,因之,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7年7 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QJ-76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慶樂街口闖紅燈(往中華路一段方向直行),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8 月13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2926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曾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述路口乙節亦不爭執。

㈢、本案違規之情節,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跟另一位同仁呂承諭各自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到了土城市○○路上「床的世界」的巡邏箱簽寫巡邏表,簽寫完畢後,渠等便沿著中華路往土城方向騎駛,要在中華路與慶樂街口待轉回派出所。

當時異議人車輛跟渠等同方向並行駛在渠等前方,經過中華路與慶樂街口時闖紅燈,當時渠等尚未停下來等紅燈。

異議人闖紅燈時,紅燈已亮起一段時間,異議人還有左右張望,看有無其他來車,渠等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就向前攔下告發,渠等攔停的地點,係過了中華路與慶樂街口之中華路上。

當時車流量很少,伊記得異議人有載其女兒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為憑。

經核證人乙○○所證上述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異議人對於其當時欲通過上開路口時曾左右查看乙節亦供認不諱。

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證人乙○○前開證詞,足堪採信。

㈣、綜前事證,異議人確有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云云,當無足取。

五、惟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單,伊在現場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見同上訊問筆錄),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此節,陳稱:當時警員乙○○僅告知其可拒絕簽收,並未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等語,而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僅註明「拒簽收」之文字,並未記載證人乙○○已依前開規定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事項,則證人乙○○是否確已當場告知異議人本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容非無疑。

縱認證人乙○○前開證言屬實,惟其亦證稱:本件應到案處所有更改過,原本伊以為是在板橋監理站,後來才發現異議人住樹林,所以才更改為北區監理所,伊在現場時就已經更改。

伊有跟異議人說應到案處所更改為北區監理所,但異議人有無聽到伊不知道,後來異議人就氣呼呼的騎走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言,其於更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應到案處所後,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已聽聞其告知之正確應到案處所,自難認證人乙○○已清楚告知異議人本件之應到案處所,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視為已收受」之前提要件不符。

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曾另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裁處較最低額為高之罰鍰之裁罰處分,其適用法律已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即難認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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