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33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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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6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324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北巿警交字第AEX32451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道路交通案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將本件裁決書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巿忠孝路2 段116 號9 樓,惟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該裁決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員呂文厚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98年6 月9 日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於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10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卻遲至98年9 月4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日期即明,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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