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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
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KT-525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明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嗣雖於98年8 月26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8 月13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LKT-52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明志路行駛時,遭警員目視攔查,以其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而逕行開單處罰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該舉發地點並無設立警員所提及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該處紅綠燈亦有左轉燈號,故依紅綠燈之左轉號誌行車實無不妥,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後直接左轉明志路方向行駛,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而該路口屬交通流量較大之重要道路交岔路口,故沿中正路行駛至該路口處之機慢車凡欲左轉明志路行駛者,皆應採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自未達路口前之80公尺處即於道路旁設置有「往明志路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在近至路口燈光號誌旁亦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在路口範圍內也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標線觀之自明,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6 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48920號函覆之該處交岔路口之照片四幀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顯然無標誌、標線未予設置或設置不當、不清楚之情形,灼然甚明。
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無視到達路口之前道路旁即設置有「往明志路機慢車兩段左轉」、於路口燈光號誌旁亦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在路口範圍內也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之指示,又混淆該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指示之正確理解,以騎乘機車者亦能猶如駕駛小客車以上車輛之人依綠燈號誌指示逕予左轉云云為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未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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