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361,2009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9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Y078931號、板監裁字裁41-AEY0789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FZP-84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且又拒絕警方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理由則以:警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開立罰單,無法令人信服,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是警方必須提出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否則不能要求伊繳交罰鍰,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騎乘FZP-846 號重型機車之女姓騎士,確有於98年7 月10日16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街行經長沙街與西園路口之時,在臺北市○○街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違規右轉進入臺北市○○路上,隨即為值勤警員吹哨示意攔檢,惟其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騎車逃逸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廖振學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法官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舉發通知書,是否是你製作?)是我開立的。」

、「(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天是98年7 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該名騎士從長沙街紅燈右轉西園路,我是在西園路上,我當時是在執行交通取締,只有我一個人執行勤務。

我當時有吹哨要攔下該名騎士,她看到我就趕快迴轉繞回對向車道右轉長沙街,迴轉之前有吐舌頭表示不好意思,對方是一個女騎士。

我就立即記下車號,並當場開立舉發單。」

、「(法官問:你開舉發單時距離該騎士多遠?)約是15公尺的距離,我有看清楚車牌。」

、「(法官問:該輛機車是何廠牌、型號及顏色?)該車為墨綠色,我不知道是何廠牌,因為當時他的車速很快。

至於是否確實為該機車車籍上的顏色,因為對方可能隨時更換機車的顏色。」

等語,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8 月6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2203200 號書函所示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附卷可資為憑,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其次,上開車號FZP-846 號重型機車之原車籍登記之車體顏色為「紅色」一節,有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 張可參,惟依異議人所提出該機車照片所顯示之實際車色卻為「黑色」,顯見異議人確有未經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擅自」變更上開機車車體顏色之事實,則證人廖振學於舉發當時既能清楚目擊當時違規車輛之車號FZP-84 6號重型機車,係與「黑色」相接近之「墨綠色」,足認證人廖振學指證騎乘上開機車之「女性騎士」有本件違規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車之證詞,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二)此外,經本院調閱異議人本身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事發日即「98年7 月10日」通聯紀錄暨發受話基地台位置之結果,確認異議人隨身攜帶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為警舉發違規時間「98年7 月10日16時15分許」前之「98年7 月10日16時11分許」曾有通聯紀錄,其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號」,距離本件警方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街與西園路口」,僅有約5 至10分鐘之車程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暨98 年7月10日通聯紀錄1 份及列印電子地圖2 張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於本件警方舉發違規之時間,其所在位置確係在警方舉發違規地點附近,堪予佐證上開證人即警員廖振學指證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

反之,異議人經本院先後2 次通知到庭,俾與證人廖振學當庭對質及接受指認,惟異議人均表示無到庭之必要而不願意到庭應訊一節,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張在卷可按,參酌其於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之後,自始未曾於交通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於當時行蹤為何,以及實際上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一事,提出更進一步之說明及澄清,尤難令人相信其所提出異議之理由為可採。

(三)至異議人雖針對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並未能提出顯示紅燈右轉之錄影或照片作為證據等節,提出質疑,惟警方身為執法人員,其取締交通違規之方式,原則上並不受到限制,亦不以提出違規錄影或照相為必要,自難僅以此作為為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無從成立之理由。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分別科罰鍰600 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之處分,要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