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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8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LPB-74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219 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民族路往中和方向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8年8 月28日製作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219 巷口」,應予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219巷口」,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219 巷口為3岔路口,並非一般的十字路口,當民族路上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在民族路上的機車應能左轉,因為該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機車不必兩段式左轉,如果機車在綠燈時直接左轉,會太過危險,所以紅燈時應該可以左轉進入民族路219 巷,且異議人是在民族路219 巷的車都行駛完畢後才轉彎,並無干擾該巷車輛通行之情形,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LPB-747 號重型機車,在民族路上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由民族路左轉駛入民族路219 巷,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8 月4 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30835號函、舉發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分別為「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 目、第5款第1 、2 目分別定有明文,且不論係十字型或T 字型交岔路口均適用上開規定。
查上開路口民族路上所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係紅、黃、綠3 色圓形燈號,並無箭頭綠燈,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則機車沿民族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轉入民族路219 巷內)時,除非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規定須兩段式左轉之情形,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外,即應遵守民族路上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圓形綠燈亮起時始能左轉,圓形紅燈亮起時則應暫時停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直行或轉彎。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LPB-747 號重型機車紅燈左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誤。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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