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512,200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1A009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23-KK 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4公里處,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警員掣單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員警亦未拍照存證,竟遭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23-KK 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4公里處,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098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附卷可資佐證。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交通勤務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非必以拍照方式為之。
且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巡邏車,從後方發覺異議人駕駛的車輛速度慢,我們從異議人車子的左方超前,想要看他有無異狀,當時我看到異議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旁,確認他有使用行動電話後將他攔停,異議人稱他沒有講手機,他說他當時在拿紅包袋,但我們所見並非紅包袋……」、「當時我從旁邊看到他拿手機在耳朵旁,且我們一直注意他使用行動電話的狀況,我們開到他前方時,從擋風玻璃看,他確實有手持行動電話。」
等語,與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甲○○經隔離訊問結證:「……當時是蘇警員開車在巡邏,看到前方車輛車速明顯較慢,現場車流很少,且車身有點搖擺,異議人當時在外側車道,我們就切到內側車道與他併行,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看到異議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邊,我們就切到前方路肩,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一開始稱他是在拿紅包袋,但是我們跟異議人講我們有看到他拿手機……我看得非常清楚。」
、「(問:當時有看異議人通聯嗎?)有,且確實有通聯……」等語(以上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互核並無二致。
本件舉發過程,既有警員丙○○、甲○○在場共同執行勤務,已足確保舉發之真實性,並於相當程度防免警員個人主觀認知之恣意性及差異性,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