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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2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五三五-BPZ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及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行經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三重市○○路,因有「闖紅燈」之違規,除罰鍰外,茲因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陳述單、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地騎乘所有車號五三五-BPZ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一事未爭執,惟辯稱:伊未曾收到道路安全講習通知單亦未見送達通知書,其僅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始至蘆洲中山郵局領出二份通知單,郵務人員恐有送達之疏失;
又監理站第一次及第二次的通知相距一年二月之久,此是否符合「正常程序」恐有疑慮;
又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送達之通知書上註明其為「第一次通知」,伊既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至樹林監理站參加講習完畢,爰請撤銷罰鍰云云。
經查,異議人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即遷入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巷二號五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由郵政機關依上開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以掛號郵件送達講習通知單(講習單號:第00000000000000號),通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接受講習,該講習通知單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九巷二號五樓」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該通知單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招領,並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查,故上開講習通知單業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要不因異議人有無或其實際領取該送達文書之時間而影響,異議人所辯,即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係針對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與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送達之講習通知書係屬不同內涵之處分及觀念通知,二者相距時間之久暫乃行政作業需求所致,既皆合法送達,即屬已履行合法程序,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末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送達之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通知書,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一千八百元罰鍰後之「再通知」,如異議人未依該「再通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將受同條後段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與上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達之講習通知單性質互殊,當不可一概而論。
故異議人即使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參加講習完畢,依上開條項,僅不致受吊扣駕照之處分,當不因之而解免因未接受第一次講習而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
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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