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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 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103-E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環河路口,違規闖越環河路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經過紅綠燈時為綠燈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林健鑫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看到的違規經過為何? )我在板橋市○○路○段與環河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我站在環河路上,離該路口約30、40公尺左右,我看到環河路上往土城方向的路口號誌已經是紅燈,該路口光復橋下前後二側各有一個紅綠燈,秒差大約3 秒左右,我看到有一輛計程車車號103-EV沿環河路闖越該路口靠近土城的紅綠燈號誌直行,等計程車接近我時,我就當場攔停舉發。
當時計程車駕駛即是今日到庭之異議人。」
、「(以你當時所站的位置,能否清楚看到異議人闖越靠近土城的紅綠燈號誌?)可以。」
、「你有無近視?)有,大約300 度左右。」
、「你執勤當天有無戴眼鏡?)有,視力大概1.0 以上。」
、「你剛才所說光復橋下靠近土城那側的紅綠燈號誌擺放位置為何?)平行光復橋墩底部,不會高於光復橋最底部,行經的時候都可以注意到。」
(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於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所辯員警離燈光號誌有100 公尺遠,且員警所站位置不可能看到違規經過,自不足採。
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雖異議人稱當時乘客可證明當時經過是綠燈,惟經本院依異議人所提供之電話調查,結果無法查知該乘客之年籍資料,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付卷供參,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林健鑫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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