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583,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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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 9月2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 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J五L─八0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由南山路闖紅燈左轉板南路,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遂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拒簽收」等情,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閃黃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由南山路轉入板南路口,直到下個路口前才被警察攔下,並不是闖紅燈左轉,應係警察誤判云云。

四、經查:

(一)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J五L─八0一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由南山路闖紅燈左轉板南路,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上開取締過程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附卷供佐,且異議人亦承認其有拒簽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舉發,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

是本件舉發程序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尚難因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收受,而諉稱不知舉發事由、其應自動到案之時、地,及從未收受通知單云云以脫免罰責,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各騎乘一輛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並在庭陳現場圖打「」處停等紅燈,伊二人當時在該路口最前面位置,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搭載一名女子,在對向車道直接左轉,異議人左轉時已是紅燈,橫向板南路是綠燈,且斯時係晚上十一時三十幾分,路上車輛很少,不會誤認,伊二人從後追至一二八號巷口再過去一點點的地方,將異議人攔停;

一般若是在閃黃燈的情形超越停止線,騎至路口時才轉換成紅燈,伊不會攔停,以免爭議,但本件的情況是伊與同事明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始予攔停,異議人本來也在等紅燈,是後來才左轉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三)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作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

況細稽證人甲○○所證上開情節,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

又依證人所證述其當時在異議人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所處位置,佐以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確可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應無誤判之虞,參諸異議人左轉之際,對向車道之車輛既已在停等紅燈,自可排除證人因號誌燈相轉換間之秒差而發生誤判之情,再衡諸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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