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合源汽車商行
代 表 人 謝明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合源汽車商行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將車號BV-4316 號自小客車之2 面號牌繳回監理機關,並於96年6 月2 日將該自小客車車身(不含車號及號牌)出售予甲○○,交給甲○○使用,異議人已非該車所有人或使用人,甲○○於97年11月12日駕駛該車違規(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不該處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觀之,該等違規之處罰對象應為「汽車所有人」。
經查,車號BV-4316 號自小客車雖原為異議人合源汽車商行所有,然異議人已於96年4月24日將該車2 面號牌繳回監理機關,復於同年6 月2 日將該自小客車車身(不含車號及號牌)出售予案外人甲○○之事實,有上開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且警方於97年11月12日23時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3.8 公里處查獲上開自小客車有號牌經註銷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時,該車駕駛人即為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2日為警攔停舉發前,已由異議人出售並交付予甲○○使用無疑。
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因讓與合意之成立及交付而生移轉之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或辦妥過戶登記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自小客車固迄未辦理過戶手續,至今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然此僅係車輛監理之行政管理問題,並不表示該車之所有權真正歸屬為何,異議人既已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買方甲○○占有使用,汽車所有權業已移轉,堪認異議人於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97年11月12日23時許已非車號BV-4316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
從而,異議人既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為由,對其進行裁罰,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