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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00YMR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6日19時3 分許,騎用AOC-906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15號區公所後方,違規行駛人行道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並無違反交通規定之印象,更不可能拒絕簽章或拒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對異議人之舉發,本件系當場舉發之事件,且無行為人拒絕簽章之情事,舉發通知單未依規定辦理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件舉發通知單2 張,是否是你製發的? )是。
我當場在現場舉發是使用掌上型電腦PDA 開單,所以列印的罰單形式為卷內後者那張,至於卷內前那張舉發通知單為以前傳統形式的通知單,因為PDA 開單後資料均為電子訊號,如有必要,我們單位的資訊室才會將上開電子訊號列印為傳統形式之通知單(移送聯)。
我們當場開立的舉發通知單,我們會留存一份存根聯。」
、「(本件你當場開舉發單後,異議人有無當場簽收?)我有給他,但是他沒有簽收,舉發單他還是有收下來」、「(本件你當時看到的違規經過為何?)..... 當天我在騎機車執勤準備返回隊部時行經舉發地點臺北市○○路區公所後方時,見一部機車行駛人行道,我便將其攔停,告知其違規,當場製單舉發。
當時這位駕駛有承認他違規,他是一個人騎機車,他是男生,他當時有出示有他姓名的證件,我不太記得是什麼證件,而且他跟我說他是車主。
至於該名駕駛的容貌、長相、身材我不太記得,違規機車的顏色我也不記得。
本件違規當時該名駕駛人所提出之證件資料來看是正常。」
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又異議人未有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遺滅失之情形,故無證件遭冒用之虞,且證人乙○○證言:舉發單未簽名,但有收下,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收別『已收未簽』及異議人於98 年11 月5 日之請假狀中陳述開庭時將帶通知單到庭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無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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