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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 日以基監字第裁42-1AD950696號、第裁42-1AD925368號、第裁1AD933310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交通局98年8 月27日北巿交停字第1AD920696 號、98年8 月31日北巿交停字第1AD925368 號、98年9 月2 日北巿交停字第1AD933310 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98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6分許及98年8 月31日上午9 時13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HV-967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15巷9 號及11號周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乙○○、丙○○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8年10月1 日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1AD950696號、第裁42-1AD925368號、第裁1AD93331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機車停在停車格內,由於車輛損壞,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騎乘,所以也未去注意機車之停放位置,再加上伊未居住於戶籍地,等到家人於98年9 月7 日通知伊時,機車上已經有7 張舉發通知單,從第1 次於98年8 月25日被舉發至最後1 次被舉發,已經過13天,試問有人會將機車停在紅線上13天都沒有移動過嗎?難道伊每次停車都要先行拍照嗎?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HV-967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98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6分許及98年8 月31日上午9 時13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5巷9 號及11號周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乙○○、丙○○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復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各600 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0月1 日基監字第裁42-1AD950696號、第裁42-1AD925368號、第裁1AD933310 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巿政府交通局98年8月27日北巿交停字第1AD9206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8 月31日北巿交停字第1AD9253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9 月2 日北巿交停字第1AD9333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9 月19日北巿停管字第09836660900 號函各1 件及現場採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前述時間確係停放在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確係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處所甚明。
又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舉發地點為何?)臺北市○○○路○ 段15巷9 號旁」、「(問:當時你看到違規車輛停放地點的附近,是否有劃設機車停車格?)異議人停放機車的那一側沒有,我記得15巷12號前面,有停放一些機車,那裡並沒有劃設紅、黃線,停放在那裡並沒有違規」、「(問:你當時在現場看到該違規車輛的時候,是否看得出來有遭人移動的痕跡?)看不出來,如果地上有遭搬動拖行的痕跡,我們一般是不會進行告發」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稱:「這臺違規車輛當時是停放在15巷內」、「在該違規車輛停放的對面,有1 、2 格間隔的機車停車格,不是整排的停車格」、「(問:與違規車輛同側是否有劃設機車停車格?)沒有」、「(問:忠孝東路5 段15巷路寬有多寬?)大約6 到8 米,大約可供1 輛汽車通行」、「(問:你在舉發當時有沒有看到該臺車輛有無被搬動的痕跡?)沒有」等語,依證人乙○○、丙○○證述上情可知,其等逕行舉發當時,異議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臺北巿忠孝東路5 段15巷內,該巷道之路寬約6 至8 公尺,該機車當時停放位置之一側附近均未劃設機車停車格,僅於該巷道之另一側劃設有零星之機車停車格,則上開機車豈有可能遭人從原放置在機車停車格內之位置,大費周章地搬移6至8 米橫越至巷道之另一側?顯有常情有違,況證人乙○○、丙○○均證述其等逕行掣單舉發時,並未在現場發現有任何機車遭搬動之痕跡,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及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首開3件違規情事均裁處罰鍰600 元,尚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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