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64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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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X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LL-九五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五段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交通大隊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路上之道路並未設有禁止機車之標誌,僅在路面設單純字面標誌,未盡其告知之義務,易使機車誤闖該車道;

又該車道上常有公車或機車向右轉,機車族常因之被排擠到禁止機車車道上,對機車族甚為不公;

再者,道路上禁止機車之字面,以騎車之視覺角度不易察覺,尤其是公車行經該車道時,常會蓋住路面上之禁止標誌,此種交通標誌設置並不明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上揭異議人所有車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

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之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有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自不待言。

從而,異議人執以違規路段未設「禁行機車」告示致駕駛人無法正確判斷云云為辯,尚無從解免其責;

次查,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途,本即應遵循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為,苟當時道路車輛眾多,自應減速或採取其他方式迴避車輛,且縱令如異議人所言「該車道上常有公車或機車向右轉,機車族常因之被排擠到禁止機車車道上」之情況,異議人理亦應行駛於禁行車道標線邊緣,並伺機迅速駛回原來車道,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繼續於禁行車道中央行駛之理,況異議人行經之該路段依採證照片所示,同時亦有三餘輛機車於規定之車道行駛,公車亦僅於異議人前方行駛而無排擠之情形,實難見該路段上有因其他車輛於機車專用車道,致使異議人無法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情形,異議人所辯,難認可採;

末查上開路面之機車專用道與禁行機車車道間,復繪有雙白實線之標線,異議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擅行跨越,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內側車道地面繪設有清楚之「禁行機車」字樣,行駛於該路段汽、機車駕駛人均應得輕易認識該車道禁止機車通行,異議人所辯該標線遭擋住云云,則係其片面空言,殊難採信。

從而,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皆無所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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