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65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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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9 月25日晚上11時28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地區之統聯客運站,欲接妻返家,行經樹林市○○地○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遇警攔停實施酒測,檢測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超出標準值,即遭警扣車,並開單舉發,但異議人同年7 月間即因肝功能指數異常,住院治療,不能飲用含有乙醇類之飲品,豈有甘冒生命危險再飲酒,僅因異議人之母經詢問醫師可以食補異議人身體,可能於燉製藥食時,添加有料理用酒類,以致異議人食後騎車外出接妻時,因無法代謝,始遭警檢出超出標準值之酒精濃度,絕非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法院明鑒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9 月25日晚上11時28分許,騎乘車號ST2-97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地下道時,經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值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陳查報屬實,有該分局98年10月22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32075號函及檢附之舉發警員答辯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無訛。

異議人雖具狀陳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並提出林新醫院出具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等資料為據,然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另一同仁駕駛警用巡邏車和另兩位騎警用機車的同仁於樹林市○○路和中華路地下道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伊當時位置是在一個類似T 字路口處,是中山地下道中山路與中華路口端處的快車道上,異議人的機車是從地下道的另一端就是中山路2 段穿越地下道駛過來,在機車道被伊另一位同仁攔停酒測,攔停之後伊和另一位在快車道的同仁就過去支援,當時異議人說既然被攔停就按照規定作酒測,經伊等酒測後測得他的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所以就依規定予以告發,當時異議人急著要去接他太太,對酒測很配合,酒測後也沒有作什麼抗辯,當時係因異議人滿臉通紅又有濃厚的酒味才將他攔停,經伊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也承認有喝一點,詳情伊等沒有再追問,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就要處罰,並沒有限制說是飲酒或是進補,所以異議人酒測超過標準伊等就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況以異議人非無飲酒經驗,如其食用之燉製藥食有添加料理用酒類,其食用時當可嚐出有添加酒類,豈會毫無所知,而異議人於食用添加有酒類之藥食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即難謂其無違規之故意可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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