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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謝孟唐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D87377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7 月28日北市交停字第1AD87377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孟唐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KAX-001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置在繪有紅線之臺北市○○○路○段256 巷週邊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於98年7 月28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D8737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9 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D87377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當天見該巷內有水溝蓋未繪有紅線,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水溝蓋上,竟遭裁罰;
又依法紅線設置應符合寬度10公分、距路邊30公分之要求,上開水溝蓋左、右兩側雖繪有紅線,然紅線為汙漬所覆蓋,標線未標示清楚,致使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異議人非明知違規而停車,上開缺失屬於政府疏漏,不應由弱勢人民承擔裁罰責任,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段256 巷週邊路段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件係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除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南京東路三段256 巷週邊」等資訊外,並可參酌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之精確位置,進而認定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及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二幀可知,系爭機車停置地點左、右兩側確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僅異議人停車處因適有排水溝蓋無法繪製,而留有一機車車身寬之空隙。
固然該紅色實線稍顯斑駁,但因具有一定之連貫長度,是一般人在視覺上應仍可清楚辨識出有該紅色標線存在;
又該排水溝蓋左右二側既均劃有紅色實線,具有一定之連貫性,復僅跳過該排水溝蓋未劃設,異議人依常情亦應可知係因該排水溝蓋空隙甚多無法劃設,方跳過未劃,並非有特殊考量而刻意開放該僅容一機車車身寬之排水溝蓋處供民眾停車,亦即該排水溝蓋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甚明。
準此,上開路段紅色實線所表徵之禁止停車規範,既應為異議人所知,縱該紅色實線因排水溝蓋之故而未完全依規定劃設,然既無礙於異議人對其禁制規定之理解,即不因此瑕疵而影響其法律效力,異議人自應加以遵守,要屬當然。
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經舉證明確,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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