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20,2009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5日23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H8-1665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工四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出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4千元確定),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致其駕照被吊扣,惟伊係以開大卡車維生,若大貨車駕照被吊扣,將嚴重影響其全家生計,懇請鈞院撤銷吊扣伊普通大貨車駕照之處分,改吊扣普通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8-1665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為警攔查並測出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警當場掣單舉發,而異議人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異議人罰金新臺幣6 萬4千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 紙、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54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裁決書雖未載明裁決吊扣何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既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移送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應予更正)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

本案異議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72年7 月25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復於77年11月30日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即依規定換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又於84年3 月20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參加審驗,於96年12月17日註銷在案,復於97年6 月4 日重新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等語,可見原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旨在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時違規酒後駕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貨車之權利,僅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

原處分機關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係憑所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即裁罰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從而,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據上,此欲吊扣者應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依前揭說明,因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而非適法。

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應由原裁處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至原處分另諭知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異議人對此並無異議,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表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