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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2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8620-EX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雙十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辯稱當時異議人是在路口中央停頓查看、找尋地址,本車實際並未左轉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本件違規行為經過為何? )當時我是騎用警用機車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約15公尺處,我們是沿著縣民大道往環河路方向行駛,當到達雙十路口時,看到自小貨車違規左轉,車已經到雙十路上,車頭是往文化路的方向,我就趨前將他攔停開單舉發。」
、「(異議人當時左轉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我看他沒有打。」
、「(你攔停異議人的位置距離上開路口約幾公尺?)庭呈現場圖,我在現場圖上畫的小貨車位置就是我攔停異議人的位置。
該路口是在華翠橋下方,分隔島有8 公尺,路口寬度很大。」
(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甲○○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
又該路口僅能直行,不能左轉,異議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應在其行駛方向依序直行,今異議人辯稱為了查看地址而偏離原來應行駛之車道,在路口中央停頓查看,與一般駕駛經驗找尋地址係靠路邊行駛相去甚遠,異議人具狀所執上開聲明異議理由,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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