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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
監自裁字第裁40-AEX384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表人乙○○一向遵守法律規範,從不違法,於民國98年4 月11日前往圓山飯店開會,而中山橋當日封閉無法直達,以致當日交通阻塞,當時乙○○不清楚該如何前往,僅跟隨許多車輛右轉左轉,乙○○以為可以紅燈右轉,且未見員警制止或鳴笛取締,實無加速逃逸之必要,並非故意違法,僅因不熟悉路況始違規。
再者,原處分未舉證證明異議人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因於98年4 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305-VG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劍潭路交岔口有違規闖紅燈右轉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通寶到庭結證稱:98年4 月11日當日中山北路中山橋封閉,車流往承德路方向行駛,造成承德路車流阻塞,伊於該日上午7 時至9 時,服交整勤務,並於9時至11時在所內服備勤勤務,因承德劍潭路口,交通仍無法順暢通行,所以接獲分局指示再至該路段執行交通指揮,於上午10時許,承德路由南向北方向號誌燈轉為紅燈後,伊見異議人之前開自小客貨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隨即對該駕駛人鳴笛指揮,示意其停止於停止線前,惟未被理會,該車仍右轉到劍潭基河路口,伊當場記下車號,返所逕行舉發;
伊當時是站在路口接近東側方向,即往捷運站分向,是站在路口中間即劍潭路之分隔島附近,伊見異議人打右轉方向燈且越線行駛時,便馬上吹哨示警;
當時違規右轉之車輛僅有異議人1 部車(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等語綦詳,足見異議人辯稱:伊係跟隨許多車輛右轉左轉,且未見員警制止或鳴笛取締云云,要無可採;
復參以證人林通寶於本院調查中同時證稱:因為當時車流量壅塞,車速很慢,依伊站立之方向與該車駕駛人之相對位置,駕駛人應該可以看清楚伊之動作;
當時車流的聲音不會大過伊鳴笛之聲音,故可以聽得到,況除了鳴笛示警外,伊有拿指揮棒指揮駕駛人停車於停止線前,依當時之情況判斷,駕駛人應該可以看得到伊等情以觀,益徵員警於取締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動作明確,且輔以哨音示警,應無異議人所稱難以察覺之情。
㈡此外,異議人雖另以:原處分未舉證證明異議人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行為云云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異議人之前開車輛違規紅燈右轉時,已當場以指揮棒及哨音制止其違規行為,惟該車之駕駛人仍執意違規右轉之情,業經證人林通寶為上開證述明確,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況交通違規事件如闖紅燈、違規迴轉及超速等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且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發生,倘非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僅憑科學儀器,實難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因認負責現場舉發取締員警之證詞,亦應得為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右轉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違規之照片,或以其他科學儀器蒐證為必要。
是證人林通寶既已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
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能就值勤員警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則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予以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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