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4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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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
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6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MB-81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五福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工商路直行往成泰路方向)」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98年10月5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8 月16日11時許,於臺北縣五股鄉○○路99巷口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並認伊於工商路與五福路路口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然攔停位置與舉發之違規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因此懷疑警員是否確實目睹伊於通過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轉為紅燈,且伊要求警員提供其有違規事實之採證影片遭拒,故警員既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僅憑說詞如何能認定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因而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LMB-815 號重型機車,於98年8 月16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五福路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工商路直行往成泰路方向)」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5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詹尚學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民義路一段行經五福、工商路口,我還沒到五福、工商路口時,就看到違規人闖紅燈,當下立即追上告發。
違規人在我的前方,是我同向。
我看到他闖紅燈之後,有開警示燈,他一樣從工商路往五股方向,我就騎著我的機車追上。
我攔停他下來有告知其違規事項及救濟事項,他回答我說他沒有注意到紅燈,我就依法開單告發。
當時情形是還未變綠燈。
五福路是2 線道,車流量比較小。
當天氣候晴天,我執行勤務是交通大執法,我一個人騎機車執勤。」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庭呈攔停現場示意圖1 紙及舉發現場之路況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㈣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未有採證照片,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車流量非多,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綜觀諸證人所言,就該路段燈號情形、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復輔以其庭呈之攔停現場示意圖及舉發現場照片以為說明,核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誤,其證述自足採信。
又證人既已言明係自後方追趕異議人予以攔停,是其所攔停地點本非在違規之交岔路口位置至為明確且合於常理,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則其空言辯稱舉發員警攔停地點距路口位置有相當距離而無法查明或見聞其有違規事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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