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73,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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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 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1日2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P5-391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口處,因有「酒後駕車,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47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註:本件指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事後深感後悔,惟監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職業上代步所需,倘若異議人之駕照被吊扣,將影響家人生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MP5-391 號重型機車,經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2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為吊銷,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本件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異議人係持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前揭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為吊銷,業如前述,是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此舉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97年1 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為裁處依據。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交通部上開函釋意見,本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

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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