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8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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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3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FE-91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三重方向)」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98年10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9 月13日14時許,行經於臺北縣蘆洲市○○○道時,一路跟隨一台輕型機車後方約3 至5 公尺行駛,何以伊經過抽水站時被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而該名輕型機車駕駛卻未遭舉發,且該紅綠燈適逢轉彎處,警員恐有誤認,因而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FE-916 號重型機車,於98年9 月13日14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三重方向)」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1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0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警員陳錦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蘆洲抽水站旁的紅綠燈,約50公尺到80公尺處攔檢舉發,當時我看到違規人闖紅燈情形,我攔下他時有告知他闖紅燈,他當時有承認他有闖紅燈,並說不好意思,他有載人,而且他爸爸生病的關係,一直與後面的朋友聊天所以沒有注意。

當時他有說前面有一個女騎士,我和我同事是注意到這個女騎士是從前面的S 彎道下來,異議人一直認為我執意開他紅單,但是他當時已經都沒有注意到號誌了,如何會注意到前面還有一個女騎士通過路口的情形。

我們站的地點應該直行車都以看得清楚。

當時氣候良好,那個地方的車流量下班時候才比較多,那時狀況還不錯。

所執行勤務為執行交通違規,執勤時間從2 點到4 點,是兩個人一組。

因為那個地點很多人會闖紅燈,所以常會有事故發生,是我們常會去執勤的地點,與我執勤的同事是謝政憲。」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21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1月12日北縣警蘆裁字第09800041568 號函附道路交通設施示意圖1 紙及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異議人雖以本件舉發警員恐有誤認置辯,然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誤判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車流量非多,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觀諸證人所言,就該路段燈號情形、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輔以攔停現場示意圖及舉發現場照片觀之,核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誤,且異議人亦自承確有搭載友人之情,核與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自足採信。

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亦與異議人自身之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自不得以此作為脫免罰責之事由。

從而,本件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㈣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罰鍰1,800 元。

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定書上所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係為98年9 月28日前,則異議人業於98年9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及蓋印陳述單上之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並未逾越應到案日期,且異議人所駕駛車種為重型機車,然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加重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未洽,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於法自有未合。

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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