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2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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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本件酒駕案件被移送地檢署,遭緩起訴處分並繳交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起訴1 年,經過1 年半才接到本件裁決書,酒測地點寫錯,且罰金雙重處分,又要吊扣駕照及上課,不能雙重處罰,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4 月26日0 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5HE-203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俊英街口時為警攔查,因身上有酒氣且未帶證件,經警帶回三多派出所(樹林市○○街72號)查驗身份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警方即依公共危險罪嫌將異議人移送法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9 月14日作成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決書於98年9 月16日送達臺北縣新莊市○○路497 巷13弄7 號異議人住所,由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林宗佑代為收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10月30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330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

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9 月17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8年10月8 日為止,因98年10月8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當日即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

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14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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