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2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分別所為之2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 日10時42分許、97年11月22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0-DHU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往樹林方向)」、「桃園縣八德市○○路439 號前」時,因有「汽車駕車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98年9 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原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8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送達通知書貼於門首亦有可能被鄰居弄掉,然原處分機關遽以裁決並處最高罰鍰,致使異議人權益受損。
為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以低罰處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1 日10時42分許、97年11月22日8 時26分許,分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往樹林方向)」、「桃園縣八德市○○路439號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有卷附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異議人較高額之罰鍰有失公允」云云。
惟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異議人自90年6 月28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88號3 樓」,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分別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上開住所寄發,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乃於97年9 月23日、97年12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鶯歌郵局37支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80152594號函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98008435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
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舉發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三)異議人雖另以「本件之送達證通知書亦有可能被鄰居弄掉」云云置辯。
惟前揭送達通知書是否有遭人為之外力因素介入而遺失乙節,異議人並未以相當之事證釋明,自難逕以異議人未收到該送達證通知書為由,即指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有何不合之處。
而前揭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屬合法。
(四)末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9 月1 日、97年11月22日為警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18日」、「98年2 月1 日」,且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所認,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始於「98年10月16日」分別作出裁決,足徵異議人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裁罰基準,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分別在上開路段,確有上開2次之超速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據以裁罰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