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3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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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2日1 時49分許,騎乘車號QHX-808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423 巷14弄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以「酒後駕車;

經提供漱口水經酒測值0.99㎎/L)」為由掣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申訴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異議人於98年10月19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一時疏忽酒駕違規而遭罰緩45,000元,但嗣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須再繳納40,000元,經濟負擔實有困難,故就本件遭舉發違規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然按: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

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

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㈢又依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能謂公平。

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9 月12日1 時49分許,騎乘車號QHX-808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423 巷14弄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9毫克,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12日(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98年9 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8年10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其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案件,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23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 年,並諭知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93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8年11月20日向國庫支付40,000元完畢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523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934 號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據1 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基此堪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且異議人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40,000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45,000-40,000= 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0,000元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關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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