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45,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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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4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4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 日以北監蘆字裁46-CO0000000、46-CO0000000、46-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 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CO0000000 、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 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JX-61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北行駛至與光華路交會、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先違規闖紅燈直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於行至中興北街與中山路交會、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案經員警抄下車號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1 日以北監蘆字裁46-CO0000000、46-CO0000000、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2 項、第63條,分別對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就紅燈又轉部分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並無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紅燈右轉,伊當天係沿幸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中興北街路口後繼續直行,到五股王北街口後右轉,之後遇到重新路左轉上重新橋回家,伊當天是自己一人騎車,與員警所述違規者之行車方向不同,伊當天並未看到有員警站在路中央吹哨示意伊停車;

㈡時值入夜十分,位處車水馬龍之臺北縣三重市馬路上,員警於路邊值勤攔檢,迎面而來多部機車、汽車,如何能確保員警在夜暮低垂之時、車行紛擾之際、倉皇急促之間能為精準而正確無誤之裁判?況機車牌照係位於後方,欲一睹字母、號碼為若干,較之汽車更為困難,遑論其是否復遭其他車輛遮蔽之情況,故伊主張全國執行路邊攔檢之警員均需檢附甲等視力證明表、夜視能力證明表、瞬間記憶能力證明表,並應由警方負舉證責任,以昭公信,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抄寫車號製單逕行舉發之員警劉建榮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包含不特定路段的違規舉發;

我原本站立在中興北街門牌地址不詳的賓士保養廠門口,警車則停在對向的避車道。

約98年8 月1 日20時19分許,我發現有一台機車沿中興北街闖紅燈穿越中興北街與光華路口後繼續直行,便跨越車道越過雙黃線,走到對向車道正中央吹哨以手勢指示對方停車,但該車並無停車意圖,反而從我的身旁閃躲攔檢而逃逸,之後騎到中興北街與中山路口時,又紅燈右轉中山路。

我見狀立即轉身回頭拿筆在我手上紀錄違規車號,之後再拿出隨身筆記本紀錄「駕駛一人、無乘客、有安全帽、銀色」等特徵,另外我還記得該車車型是一般90或100CC小重機,機車騎士是一般中等身材,無法確定性別;

迨回到辦公地後,即以所見車型車號作電腦查詢,確認無誤後才開單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並提出該處現場照片4 張為證(同前卷第29、30頁)。

此證人所述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明顯歧異,惟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

況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經檢視前揭證人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㈡異議人雖辯稱:時值入夜十分,位處車水馬龍之臺北縣三重市馬路上,員警於路邊值勤攔檢,迎面而來多部機車、汽車,如何能確保員警在夜暮低垂之時、車行紛擾之際、倉皇急促之間能為精準而正確無誤之裁判?況機車牌照係位於後方,欲一睹字母、號碼為若干,較之汽車更為困難,遑論其是否復遭其他車輛遮蔽之情況,故伊主張全國執行路邊攔檢之警員均需檢附甲等視力證明表、夜視能力證明表、瞬間記憶能力證明表,以昭公信云云,惟依證人劉建榮具結證稱:違規當時只有他1 台機車闖紅燈後行駛,當時車道上只有這台機車及兩個行人,沒有別的車子,那邊是工業區,晚上車流很少。

又當時天色雖然昏暗,但該路段設有路燈,中興北街與光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有營業,招牌也有亮起,當時也沒有下雨,我看得清楚車號,且我們會反射性記下車號;

我是95年11月分發任職,本來是一般勤區警員,當時本來就有交通取締勤務,後來於97年10月23日轉任交通警員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語,參以卷附編號4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頁下方)中證人劉建榮所標註之攔停取締地點距離中興北街與光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僅隔4 、5 間店面,且一般大型連鎖便利商店均以燈光明亮、招牌鮮明為常態,另比對卷附編號2 、4 現場照片後,亦可知員警所稱取締位置旁邊剛好就有1 支路燈,則縱使當時屬於夜間,以上開客觀情形觀之,光線應屬充足,佐以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證人劉建榮亦有相當之交通取締經驗,應可排除誤看誤記之可能性。

㈢異議人雖另主張本案應由警方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

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規 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本案取締舉發員警劉建榮既已到庭具結證述有人於前揭時間騎乘CJX-61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北行駛至與光華路交會、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先違規闖紅燈直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於行至中興北街與中山路交會、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等情明確,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稱當時CJX-615 號重型機車係由伊駕駛,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該車於前揭時間之行駛路線應係沿中興北街往北直行通過光華路口後行至中山路右轉,此雖與異議人前揭所主張之行駛路線不同,但因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逕信為真,亦不能僅因異議人所述行車路線與證人劉建榮所證不符,即遽謂證人劉建榮所言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另再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等3 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及記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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