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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酒後,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CO-107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8 號前為警攔停,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因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汽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不合,爰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6 月20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CO-107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8 號前,為警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重型機器腳踏車則不在其列。
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所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非其違規行為當時駕駛重型機車依憑之執照,與其違規行為並無關聯性。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由,逕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違,自有未洽。
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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