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65,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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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64、38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 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之規定所處罰者,乃駕駛人不依規定車種停車之違規行為,倘駕駛人將車停在合法處所,嗣因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其他外力因素,致機車移動至他處,自不能憑以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AA五─九一九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二號前、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汽車停車格內,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供其子就讀中央大學研究所使用,其子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下課後,將機車停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前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二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即搭火車返回臺北住處,迄同年九月一日返回中壢時,始發現該機車已遭人挪移至緊鄰之汽車停車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且駕駛人不在現場之事實,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採證照片二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中警分交字第0九七七0四三二九七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本件執勤員警係以該部機車停在該位置之靜態違規狀況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非於該機車駕駛人停車時當場發現,尚難徒憑採證照片,遽認異議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機車停放之位置係緊臨機車停車格,有部分車身仍在機車停車格範圍內,而當時機車格內之機車停放情形擁擠,停車位顯然有限,矧機車之體積、重量均未達一般人無法移動之程度,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機車原係停放於機車格內,嗣遭其他駕駛人為合法停放機車擅自搬移而造成違規停車之可能性。

又衡以現今都會地區地狹人稠,合法停車格常常一位難求,機車駕駛人為挪出停車空間而移動其他車輛,實屬常見,是異議人所辯其機車遭他人自機車停車格挪移至汽車停車格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原處分機關疏未斟酌此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洵有未恰,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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