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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牌照QM-3036 號早因未於規定時間內驗車而遭註銷牌照,該車一直停放在新莊幸福路的空地上未曾使用,該空地被淨空後,異議人認為該車已被拖吊至管理場,且牌照已被註銷,故未報案,異議人從未將上開牌照借給他人使用,本件應是有心人士假掛上開牌照從事不法行為,警員以上開車輛未報失竊為由,認定該牌照是異議人所借出,如此荒謬之判定方式,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因於民國97年3 月5 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95 號前發現車號MW-0617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YLN301DX22275 號)懸掛車號QM-3036 號牌照,即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由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號QM-3036號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2 月16日製作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 元,並諭知罰鍰限於98年3 月18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上開裁決書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臺北縣新莊市○○街169 號17樓異議人住所,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
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2 月18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8年3 月11日為止,而98年3月11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以當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
異議人遲至98年9 月21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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