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7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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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K5E-16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一巷、四十四巷巷口處,因與他車發生事故,嗣遭警方認異議人有「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惟該十字路口右側有鐵門、電線桿擋住異議人之視線,又未設置反射鏡,對方來車突然衝出,任何人均無法反應,以致於撞上。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一巷、四十四巷巷口處,因與他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遭警方認異議人有「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站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查覆略以:本案事故台端(指異議人)所駕駛之K5E-165 重機車於中和市○○路六十一巷往保健路四十四巷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與右方(保健路上直行往安平路)由乙○○駕駛之4482-FH 自小貨車撞擊肇事。
本局依現場光碟畫面暨雙方所述事故經過等相關資料,分析研判台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據上,本站遂依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與乙○○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撞擊肇事,嗣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安組員警陳宏任依現場光碟畫面暨雙方所述事故經過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異議人有「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將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前開「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宏任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我們依照路權來分析肇事經過情形,本件是因為雙方都是直行車,機車與小貨車從右方擦撞,我們是依照路權判斷機車屬於左方車不讓右方車,異議人曾經有申訴認為她是被撞者,我們有解釋異議人有注意義務,但小貨車一樣也有責任,當事人民、刑事責任部分則不在我們處理之列,我們只針對當事人來申請時發給研判表。
兩方目前在我這邊的卷證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但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無法進行舉發、裁罰。
我們是針對事故現場作初步的研判,如果雙方當事人需要提出告訴,可能要請他們另外提起告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
衡情而論,證人陳宏任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安組員警,平日又係職司道路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肇事責任勤務,且與異議人或乙○○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或刻意偏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之理由存在!再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提供其先前向舉發機關調得之本件事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結果認:影片全長十二秒,拍攝地點係事發路口前方約十來公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中有三台機車魚貫接續行駛,異議人所騎機車是第一台,異議人行駛之機車約於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五秒左右與乙○○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於本段影片中均無法看出異議人與乙○○所駕車輛於行經路口時,有煞車減速慢行之情形一節(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
準此以觀,依本件事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等客觀證據資料顯示,異議人與乙○○各自駕車所行駛之各自巷道車道數均屬相同,又均屬直行車,且兩造所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巷道路口確屬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則異議人與乙○○兩造間各自駕車行駛至此一交岔路口時,本均應各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如減速慢行、煞停等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他車突如其來而可能造成危險之情事發生,再依兩造各自駕車行駛之車道路權顯示,異議人駕車所行駛者乃屬左方車直行,乙○○駕車所行駛者乃屬右方車直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異議人所駕之直行左方車於該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時,依法應暫停讓乙○○所駕之直行右方車先行,則縱使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乙○○駕車於其車道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道路反射鏡之疏失,然此亦無從解免異議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煞停等安全措施,並有依法暫停讓乙○○所駕之直行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自不得以:乙○○駕車突然衝出致其無從反應而撞上云云為由作為抗辯。
是本院就異議人駕車此部分違規行為之認定亦同於證人陳宏任前述證述情形,自足認證人陳宏任前述證述為可採。
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此亦等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規定之「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於事發當時確有「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惟查,原處分機關竟不予詳察上情,遽認異議人駕車之違規事實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應有違誤而屬違法,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然本件異議人駕車既有前開「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部分無理由而原處分違法,本院自得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以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量要素而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所生危害、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權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固受其拘束,惟從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司法權即交通法庭對交通裁罰處分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作為參考依據,而無從作為拘束司法權即交通法庭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強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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