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7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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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三六九-CN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三十九巷口,因「闖紅燈(東往西方向)」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三六九-CN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口,該路口第一個紅綠燈當時係閃黃燈,異議人遂快速通過,在通往第二個路口紅綠燈時,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遂於第二個路口停等,此時員警卻突然由異議人後方攔檢異議人,並要求檢驗證件,異議人認為此係例行安檢,遂將個人證件交付予員警查證,員警於接過證件後卻立即開立罰單,未事先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

且該路口並未見有員警站哨,該處燈光號誌亦未設置倒數讀秒器,異議人無從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行駛通過該路段,是異議人通過時所見之燈光號誌可能為綠燈將滅之最後一秒,而黃燈時間約三秒,異議人即無法在四秒內駛離路口,舉發之員警僅以目視判斷,又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逕自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顯有誤判之可能。

又因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當場未簽收紅單,之後卻一直未接到裁罰單位的通知單,異議人上網查看始發現本件罰鍰已累計至四千五百元,在異議人未收到書面通知罰鍰之情況下,裁罰單位逕自告發並累計罰鍰,又未給異議人申訴之機會,實難以讓人信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三六九-CNL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三十九巷口(東往西方向)時,因「闖紅燈(東往西方向)」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九八00三0一四二號函、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⑴、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邱泓瑜就上開違規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述:「當時異議人騎乘在環河東路上,第一個路口為竹林路三十九巷口,與第二個路口博愛街距離很近,約七、八公尺左右,兩路口號誌是同時的,當時我與另一名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工作,我們是在環河東路上,就是在永和博愛街、竹林路三十九巷口兩個路口中間執行交通稽查,因為那裡很多闖紅燈的,我當時站在三十九巷路口,該路口已經變換號誌為紅燈了,我看異議人闖紅燈,然後經過我們面前,到達下一個路口就是博愛街口,我才過去對他舉發的」、「(問:當時竹林路三十九巷巷口紅燈時,異議人是否有越過停止線?)異議人在紅燈後才越過停止線的」、「(問:當時所站立的位置距離三十九巷巷口多遠?)大約五公尺,我是可以看到停止線的」、「異議人通過路口時確實為紅燈了,當時紅燈大約已經亮了五秒」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

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邱泓瑜前開證言,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邱泓瑜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⑶、又依現場道路環境觀之,異議人機車行向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一段東往西方向,在竹林路三十九巷口之路面繪設有停止線,穿越停止線後之路口路面繪設有網狀黃線,路口處並無可能影響視線之遮蔽物,且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係雙向燈面且清晰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可能影響用路人對燈光號誌變換之判斷,證人邱泓瑜執行勤務時所站立之位置為異議人車輛行向反方向(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段西往東方向)之竹林路三十九巷與博愛街之間之環河東路一段處,距離上開竹林路三十九巷口及博愛街口均各僅有數公尺之遙,上開環河東路一段為雙向道路,各行向均各有一快車道及慢車道,道路並非甚寬,證人邱泓瑜所站立之位置於面向環河東路一段兩側之竹林路三十九巷口及博愛街口,均無視覺死角或可能致視線不清之屏障,證人於該處確可清楚辨識環河東路一段及竹林路三十九巷口之燈光號誌,及該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此觀證人提出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環境照片六張自明。

是證人於舉發異議人違規時之位置,並無如異議人所指可能因目視判斷而誤判交通號誌及現場狀況等情,堪予認定。

又異議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本件遭舉發之路口當時,該路口還是黃燈,過了路口時,下個路口即博愛街口之燈光號誌就變成紅燈云云,然證人邱泓瑜看見異議人機車違規時,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約五秒,業經證人邱泓瑜證述如上,是以異議人依規定即不得再行前行越過停止線進入已繪設網狀黃線區之路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騎乘車輛進入路口後直行至銜接路段,顯將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

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雖異議人另辯稱:警察所站立的位置應該不是所繪製的位置,且當時伊並沒有看到警察站在哪裡,應該當時那邊都沒有看到人云云。

然觀諸上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環境照片二張所示,證人所站立之位置既係位於異議人車輛行向之反方向,且該處為連棟之建築物,異議人或因僅注意車輛行向前方路況,而未注意其行向反方向之現場狀況,致未見到該處有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然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縱異議人未見到本件執勤警員於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亦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無涉。

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警員於舉發當時,未告知伊有闖紅燈違規,伊以為攔檢僅是例行公事,於交付行照、駕照予警員後,警員才告知伊闖紅燈,且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卻未另行以書面通知要繳納罰鍰,至於警察是否有告知伊應到案處所、日期等情,伊已經忘記了云云。

惟查:⑴、上開證人邱泓瑜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舉發異議人時,異議人有何陳述?)我有向異議人解釋,當時異議人就拒絕簽名也拒絕收受,我就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是舉發警員既已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及相關到案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已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拒收」等文字,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舉發之警員已踐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舉發程序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即視為已收受,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異議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視為已收受,業如前述。

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卻尚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暨所附之信封封面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揆諸上揭法條,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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