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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凌晨0 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號610-CGF 號重型機車,經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96 巷口查獲,因異議人有「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值為0.65MG/L」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98年8 月31日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須繳納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監理所欲罰4 萬5 千元正,本人實在無能力再繳罰緩4 萬5 千元,已經向別人借3萬元來繳緩起訴處分金這一條,如今工作又沒有,父母親又生病,母親住院一年,父親又癌症,本人實在無能力再繳罰監理所4 萬5 千元,請法官給本人一次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異議人對於該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檢察官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9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3 萬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8年9 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20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或國庫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㈣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
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㈤準此,則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9 月2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日期為98年9 月22日至99年9 月21日,履約期間為98年11月2 日至99年1 月1 日,而異議人亦於期間內履行該命令(業於98年10月23日繳納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予以撤銷。
另關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議人並未就此等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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