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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29日下午1 時3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GFD—03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與中興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逕行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於98年8 月29日下午1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FD —03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成泰路左轉民義路,有闖紅燈之情事。
惟辯稱:取締警員並未在站明顯處所或閃爍警示燈,況且當時有1 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民義路1 段20—1 號前,警員卻未取締該自用小客車,反而由該自用小客車後走出將伊攔下並開立罰單,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GFD —030 號重型機車,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另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8年10月2 日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36236號函表示:本案係本分局警員於98年8 月29日擔服12—14時巡邏勤務,於當天下午1 時38分許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在本轄五股鄉○○路與民義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乃趨前攔檢等情,此有該局函1 件附卷可參,是上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取締警員並未在站明顯處所或閃爍警示燈等語置辯。
惟按警察勤務之實施,本賦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是警員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次按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就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執勤警員係躲藏於違規自用小客車後方違法取締開單之事由,而任意指摘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㈢至於異議人另以尚有其他自用小客車亦有違規,卻未遭取締而不平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從而縱認其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規一節屬實,然異議人究不能執他人違規事實而主張其自身亦有違規之權利,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解免其依法應負之罰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晉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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