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08,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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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357-NS號營業小客車,因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於98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戶籍地屋主遭法院拍賣,自97年間暫住台北縣三重市○○路35巷8 號4 樓,故未收受監理單位的函文,為此聲明異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
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
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94年6 月20日起,迄今之住所地均為台北縣蘆洲市○○街31巷8 號3 樓,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異議人後,該裁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送達,
於98年4 月3 日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
中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本案裁決書業經合法寄
存送達等情,洵堪認定。異議人陳稱因戶籍地屋主遭法院
拍賣,自97年間暫住台北縣三重市○○路35巷8 號4 樓,故未收受監理單位的函文云云,縱屬真實,惟因異議人未
辦理遷移戶籍遷移,亦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送達處所
,不影響本案送達之合法性。
(四)是本案於98年4 月3 日寄存送達,計至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扣除異議人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之在途期間2 日,
計至98年5 月5 日期間屆滿,而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越
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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