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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惟其又於駕照吊扣期間即民國98年9 月30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6305-FK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行經31.5公里處,因超速經員警攔停舉發,並發現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亦一併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於98年10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限於98年11月26日前將執照繳送,逾期不繳送者逕行註銷,並限制1 年內禁考。
嗣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就裁決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為憑,且經異議人敘明在卷,有聲明異議狀可憑,異議人雖辯稱此舉將導致異議人失去職業駕照,影響異議人工作權及生活甚鉅云云,惟異議人既於駕照吊扣期間違反規定駕車上路,依首揭規定,本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效力,當然及於異議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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