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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19、39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16日15時5 分許、98年2 月3 日13時7 分許,騎乘車號BYE-988 號重型機車,分別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臺北縣中和市○○路211 號前,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均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依序於97年9 月30日、98年2 月13日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 00000、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所設置之號誌設計不良,伊於該路口往新店方向左轉騎乘時,為保自身安全,須先騎乘於禁行機車道後,方能行駛在規定之機車道上,因此誤壓禁行機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9 月16日15時5 分許、98年2 月3 日13時7 分許,騎乘車號BYE-988 號重型機車,分別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臺北縣中和市○○路211 號前,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均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復有採證照片2 幀及舉發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認異議人前開二次所騎之機車,確均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
異議人雖辯稱:伊係不得不將機車駛入禁行機車道云云,然查:該舉發路口乃係4 線道路段,而內側之第1 、2 車道均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字樣等情,有採證照片2 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6頁),足見舉發路段之第1 、2 車道均係快車道,且其上「禁行機車」之標字劃設位置甚為明顯、清楚無疑。
再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轉彎進入景平路後,行駛至地面標繪有「禁行機車」之起端尚有相當長之反應距離,且採證位置亦非路口起始處,而由連續之現場照片亦可明確看出異議人係連續直行等情,有現場照片11幀及現場圖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32、36至38、43至45頁),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內側第2車道甚明,且已行駛路口甚遠,仍騎乘於禁行機車道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事後推卸之詞,無可採信。
又異議人另辯以舉發路口號誌設計不良云云,惟機車行駛車道之規劃或調整,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之,異議人如認系爭道路路段或車道之規劃不當,自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異議人於車道調整或變更前,仍不得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以免與汽車爭道或與其他遵行標誌、標線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危害交通安全,是異議人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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