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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413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EX41310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N二K-五三六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三巷,因「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則以:伊對於舉發的違規事實願意承認,但是警察當時並沒有跟伊說繳罰鍰之到案的時間、地點,所以希望改為最低罰,且伊記得當時有跟警察求情,警察當時一時心軟,有將紅單(應指舉發通知單)撕掉,並叫伊可以離去,完全沒有對伊警告,但沒想到紅單後來沒有寄送,過了一年就寄來裁決書,而伊被攔停當時是否有拒簽或拒收舉發通知單,已不記得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AEX4131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至異議人固辯稱:伊記得當時有跟警察求情,警察當時有一時心軟,將紅單(應指舉發通知單)撕掉,叫伊可以離去,完全沒有警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沈公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是我舉發的,當時攔停的情形我現在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在場的異議人我也沒印象了。
(依據異議狀所載異議人說他當天因為剛好下課要回家,被警察攔檢,他有向警察求情,警察當時一時心軟,將紅單撕掉,叫本人可以走了,完全沒有口頭警告等語,是否實在?)完全不實在‧‧‧。
當時攔停舉發的經過我已經不記得,但我不可能把紅單撕掉,因為我們上繳舉發通知單後交給內勤,內勤才會寄給違規人,違規人才會收到,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再寄給違規人,我不清楚。
(有無可能你當時同意不舉發處罰,事後改變主意在開單舉發,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拒收?)不可能。
因為我不可能為了一張小小的紅單,做了更改違規事由的事情,或是先說要饒了違規人,之後又開罰單。
‧‧‧(本件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拒收,是代表何意義?)‧‧一般民眾我如記載拒簽、拒收,表示違規人對舉發有意見,不願意就舉發通知單簽名收受,我當下就會記載」等語,是證人沈公正雖因距離違規當時已逾一年之久,而對於舉發當時之攔停過程而無印象,但其堅決否認有將對違規人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撕掉,並向違規人表示免予舉發之情形,而其上開所證情節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內容相合,而異議人亦始終未能舉出相關證據方法以證明員警當時有將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撕掉,並向違規人表示免予舉發之情形,且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故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及證人沈公正上開證述情節,堪認本件舉發員警當場開單舉發時,異議人有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行人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惟查:本件舉發警察於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是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處所一節,依證人沈公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當時有無跟違規人說應到案日期、處所?)我一般都會說,但本件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一般我在告發後,我會告知到案處所、時間等法定程序及申訴程序,但本件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的情形」等語,是證人沈公正並未能明確證述其當時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而觀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未有註記員警有告知違規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舉發員警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所告知之事項,亦有未合,自難認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有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則本件異議人自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實已剝奪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罰鍰之最高額裁罰,尚有未洽。
是本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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