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33,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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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7 月13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326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8年2 月5 日20時10分許,駕駛EE-6201 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掃描本1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後直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先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聲明異議狀予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提出聲明異議過程,先予敘明。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峽鎮○○路72巷3 號3 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三峽鎮○○路72巷3 號3 樓」,經本院依職查明確係異議人於81年4 月2 日起即變更住址設籍於該地,是於上開之違規時間,異議人之戶籍地確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72巷3 號3 樓,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違規時之住所地無疑,足徵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

又觀之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乃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8年7 月22日寄存於三峽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堪認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裁決書,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併於98年7 月22日起經過10日即於98年8 月3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前往三峽郵局領取收受系爭裁決書而有所異。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92號8 樓,而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路72巷3 號3 樓,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98年8 月3 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 日內(98年8 月26日)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8年9 月14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20日。

再參以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一明白告知異議人,「受處分人不受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異議人竟不依上所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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