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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7 月19日北監蘆字第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4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4 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號LE5-66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299 號前為警攔檢,因身體散發酒氣,經員警要求配合接受酒測,異議人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5年10月4 日異議人偶遇友人,友人拿2 杯酒過來要跟異議人一起喝,結果走路不穩將酒潑在異議人身上,事實上異議人並沒有喝酒,後來異議人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被警察攔停,警察說異議人有喝酒,並帶異議人到分局做酒測,吹了2 、3 次都測不出來,異議人有跟警察說其並沒有喝酒,但警察不相信,當時警察叫異議人吹了2 、3 次,異議人都有照吹,並沒有拒絕酒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駕駛人違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時,可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該處罰實已嚴重損害汽車駕駛人之自由及財產權利,故於汽車駕駛人是否有上述違規行為時,應嚴格採證以維汽車駕駛人之重大權益。
四、經查:㈠異議人原設籍於雲林縣台西鄉泉州63號,嗣於88年7 月23日起遷徙設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23 號5 樓,迄今未曾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自88年7 月23日起,異議人即已遷離雲林縣台西鄉泉州63號,雲林縣台西鄉泉州63號自已非異議人之住所甚明,與本件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異議人是時之住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123 號5 樓為送達始為合法,而本件裁決書係以郵寄之方式向雲林縣台西鄉泉州69號寄發,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於96年7 月24日寄存於台西郵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並未向異議人是時之住所為送達,其送達自難謂合法,故本件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紅單是我舉發的,本件舉發的情形因為已經3 年多,沒有什麼印象,對異議人也沒有印象了;
酒測會測不出來,一種就是機器故障,一種就是駕駛人沒有喝酒,而且我們測量時,需要駕駛人吹氣超過5 秒,燈亮了才會測出來,如果駕駛人吹的氣不夠,也會吹不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是證人乙○○對於當時異議人究係如何拒絕酒測,已因時間久遠全然不記憶而無法為任何具體翔實之陳述。
因之,以一般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時,無法順利測得數值之可能因素甚多,可能係因儀器故障,可能係因受測人故意不配合檢測,亦可能係受測人不諳吹氣方式所致,不當然必係受測人故意不配合進行酒測之故,而本件證人乙○○既因時間久遠而對當日進行酒測之情形全然不記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經科學儀器取得(例如照片或錄影)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行推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節,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加以裁罰,顯有速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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