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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10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52-86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疏洪道內時,因有「闖紅燈(二號越堤道直行往五股)」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4 月15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10月7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騎乘機車時速約20公里,在綠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但因該路口距離約50公尺以上,黃燈時間約2 秒,除非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駕駛,始能於變換紅燈前進入路口,是原處分機關未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如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罪疑唯輕之原則,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末按法院受理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聲明異議之案件時,仍應就個案之違規原因事實,審查原裁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之情事,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涉違規事項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1 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後,發現:⑴該越堤道為一「人字型」路口,由該越堤道往五股鄉方向行駛,於經過係爭路口後尚有一半弧形彎道。
(現場相關位置如卷內附圖及照片)。
⑵本院於該路口面對紅綠燈號誌觀察路況20分鐘後,經以碼錶多次測試往五股鄉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發現該紅綠燈於閃黃燈後變換成紅燈之前,僅有2 秒鐘之時間,而機車騎士以一般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平均約需時5秒鐘,足見異議人所辯「除非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駕駛,始能於變換紅燈前進入路口」乙節可能為真實。
本院復審酌原舉發機關就舉發當時情況如何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自不得以異議人行駛經過路口後,因燈號已變換成紅燈,即遽以推論受處分人闖紅燈,從而,異議人辯稱「伊在綠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之合理懷疑,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於違規現場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情形,應責由主管機關再行檢討,並妥為維護,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人民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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