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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5 日所為之北
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WKC-77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0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3 巷口,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後,查悉其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91.12.07到期)」之行為,經警填製94年6 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下稱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如上違規事實,且交付在場之受處分人甲○○簽名收受。
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然受處分人迄於本件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即94年7 月5 日前,均未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亦未提出不服申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有前揭違規行為,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罰,乃於94年10月5 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其「處罰主文」欄明確載記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限於94年11月4 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4年11月5 日起加倍罰鍰為7,200 元,並限於94年11月19日繳納;
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意旨,並於同上處分之「簡要理由」欄,復記明受處分人旨開違規時、地與事實,係違反【裁處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內容。
前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受本案裁決時之住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8 樓之6 」【本院註:此與受處分人現在設籍之住所地相同,並未變更;
詳參下列說明】以為送達,94年10月6 日經上開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送達證書記載:三重市○○路○ 段85號,彌敦道大樓管理室收發章,柯貴財)代為收受,同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
惟受處分人仍未依限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9 月10日北監蘆三字第29809-02 號移送書,全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因未注意駕照過期,而持逾期駕照駕車,然於94年6 月該罰單開立後,因伊係單親需扶養2 名子女及房屋貸款,經濟狀況不能允許,故無力負擔該罰鍰,懇請撤銷98年道罰執字第00244240號執行事件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
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足悉應受送達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應受送達人所在處所,依前揭補充送達規定踐行送達程序後,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因如上交通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依法填單告發,並交付在場之受處分人簽收一情,業據異議人自認在案,有98年11月3 日聲明異議狀、舉發單1 紙附卷足憑。
受處分人於為警填單舉發旨述交通違規後,未依限(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4年7 月5 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或提出不服陳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首開違規事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於94年10月5 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 元,應於94年11月4 日前繳納,復記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4年11月5 日起加倍罰鍰為7,200 元之不利法律效果等意旨。
前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本件裁處時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8 樓之6 」(與受處分人現在設籍之住所地相同)以為送達,94年10月6 日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經前述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室人員代予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同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亦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其次,受處分人於90年11月26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8 樓之6 」地址,並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畢設籍登記事項,迄今均未有更異情形,有本院98年11月10日查得其最近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遷徙紀錄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考,足悉上述地址確係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無誤。
又受處分人為警舉發如上交通違規,迄於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5 日作出本案裁決時,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其住所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8 樓之6 」,且認定此係受處分人有關本案裁決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依法踐行補充送達程序,同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附卷足憑。
再,受處分人於受有上揭合法送達之裁決後,仍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嗣以98年9 月10日北監蘆三字第29809-02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全案移請受處分人住所地所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
另由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8年10月28日98年度道罰執字第0024424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指定之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辦理,並向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8 樓之6 」處所以為送達等情節,亦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各1 份可供憑據。
況且,受處分人係於收受如上行政執行通知後,方於98年11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異議聲明一節,亦有受處分人98年11月3 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益徵前述「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8 樓之6 」地址確係受處分人設籍之住所地,並可得收受各該行政上文書通知送達之事實,甚明。
㈢、復審酌應受送達人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足供悉明應受送達人實際所在。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如上交通裁決文書之送達,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事項,認定為應受送達人之居住所在地,據此為上開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並予送達;
而受處分人於94年6月20日為警填單當場舉發旨開違規事實,時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5 日作成本案裁決,94年10月6 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8 樓之6 」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以為補充送達,迄至本院98年11月10日職權查悉其設籍住所地址事項止,其間,受處分人上揭住所均無遷徙更異情形,此參本院卷附之98年11月10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遷徙紀錄資料表,甚明。
是據前旨,原處分機關就首述裁決書之送達,依其查明所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事項,認定係應受送達之居住處所並依法補充送達在案,足徵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裁決書之應受送達處所事項,已盡其查證義務,其所為補充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受處分人則未舉實以證其受本案裁決時,有向道路監理機關另行陳明應予送達處所或其確非居住在前述設籍之住所地等情事。
準此,受處分人嗣於98年11月3 日委任書住址欄內填載「三重市○○路○ 段62號10樓之3 」之單一記述,猶無以據為翻異其在本件違規裁決時,有居住於設籍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8 樓之6 」之事實所可憑信者。
㈣、綜上所論,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號8 樓之6 」,已詳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所在處所係「臺北縣蘆洲市○○○路163 號」,故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核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屬在一個縣轄市;
惟異議人仍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第2條第1款等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予以扣除2 日。
是以,異議人不服本件交通裁罰,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原處分於94年10月6 日生有合法補充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得扣除其在途期間2 日。
從而,經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94年10月28日星期五提出聲明異議(自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4年10月7 日起算為第1 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末日為94年10月28日星期五,且非休息日);
易言之,異議人如不服原裁決,應以94年10月28日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
惟異議人迄於98年11月3 日,始就本案交通裁罰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示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 枚足據,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旨揭說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5日作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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